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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丘市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诚信商丘,营造诚信消费环境,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揭露批评,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揭露批评的范围

  第三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典型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予以揭露批评: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悖的企业或行业规定;
  (二)经营者制定的具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内容的格式合同;
  (三)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有关部门包庇、纵容其管理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对消费者的举报不作为;
  (五)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被消费者投诉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揭露批评:
  (一)在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调查、调解职能时,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干扰的;
  (二)收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转办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又不说明原因或无正当理由的;
  (三)对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无异议,但又拒绝接受调解意见或已经接受消费者协会提出的调解意见,并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超过15日未履行的;
  (四)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揭露批评的形式与内容

  第六条 揭露批评的形式:通过电视、报纸、广播、杂志、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予以揭露、批评。

  第七条 揭露批评的内容:经营者名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

第四章 揭露批评的程序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揭露批评范围、需进行揭露批评的案件,由投诉部门准备以下书面材料:
  (一)消费者的投诉材料或其它材料;
  (二)投诉部门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的调查报告、造成的后果以及相关的证据;
  (三)向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了解的被揭露批评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主体资格、经营行为、信誉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投诉部门将准备的书面材料报秘书长审查同意后,提交消费者协会常设机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对外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市、县级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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