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荣誉单位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共铸诚信商丘,营造一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落实商丘市委、市政府《全市“共铸诚信商丘”活动实施方案》,在本市开展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荣誉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消费者满意单位、诚信维权示范单位、满意消费服务示范单位、满意品牌等)认定工作。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所赋予的有关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荣誉单位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能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满意度高,并经商丘市消费者协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单位。
第二章 认定分工
第四条 市消费者协会荣誉认定由市以下各级消费者协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荣誉单位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自愿申请,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初审,社会参与,市消费者协会组织审核的方法产生。
第六条 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本辖区申报单位的申请;
(二)负责对申报单位实地考查、听取消费者意见;
(三)负责对申报单位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消费者协会;
(四)负责对本辖区的荣誉单位进行回访;
(五)如发现被认定的荣誉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认定过程中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情况的,负责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消费者协会。
第七条 市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上报的初审意见,并予以复审;
(二)负责向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征询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的意见,并予以核审;
(三)负责受理申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而提出的复审要求,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负责对通过复审的申报单位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
(五)负责组织对荣誉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六)负责审核荣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示、撤消其荣誉单位称号等处理决定。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荣誉单位的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的法人单位,均可申请认定荣誉单位。
对从事连锁、特许及加盟等经营服务的单位,一般以门店(店铺)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荣誉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能提供质价相符的商品或服务,并得到消费者好评;
(三)有规范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四)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环境安全、卫生;
(五)有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能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因不诚信经营服务而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无行政处罚记录。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范围和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并根据属地原则到县(市)、区消协申领申请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并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先进单位申请范围和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消费者协会。对不符合荣誉单位范围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材料,并报市消费者协会备案。
申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消费者协会提出复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消费者协会在认定过程中可以向经营服务所在地消费者、申请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征询对申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为荣誉单位的,由市消费者协会颁发证书、授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荣誉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自取得荣誉单位后每年四至五月份到颁发单位参加年检。荣誉单位逾期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者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吊销。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市消费者协会和各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应负责对荣誉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回访,检查其落实服务诚信工作的情况,听取消费者意见。
第十六条 荣誉单位在有效期内如发生投资主体、经营范围等重大注册事项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同时须交回荣誉单位的标志牌和证书;荣誉单位如发生其他注册事项变更的,须向消费者协会办理有关变更的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荣誉单位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行为或其它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消费者协会做出警示、撤销其荣誉单位称号及收回荣誉单位标志牌等处理决定,并由市消费者协会向社会公告处理结果。
第六章 申报纪律
第十八条 申请荣誉单位称号的单位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一经发现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舞弊行为的,立即取消其参与认定的资格;对已经取得荣誉单位称号的,由市消费者协会撤销其称号,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荣誉单位的认定证书、标志牌均不得复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丘市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